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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亿达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平城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金亿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平城德利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珮、何滇冀,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云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8月2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一份,约定由矿业公司提供铁矿渣资源、磁选矿厂建设场地及办厂相关证照手续以及矿厂建设设计方案,矿业公司保证在十五日内投入资金150万元,用于选矿加工经营,自投产之日起,矿业公司保证每月交给金亿达公司税后利润100万元,年内交税后纯利润1200万元等并经公证。合同签订后,金亿达公司投入146万元资金,矿业公司履行办理相关证照及建厂手续,但在经营管理中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合同不能按约继续正常履行,双方后于2006年9月6日协商订立了《还款计划》,由矿业公司支付金亿达公司190万元,并明确于同月10日之前支付30万元;同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60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前支付完毕。另外,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投资合同》已解除。 金亿达公司后以矿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矿业公司偿付投资款190万元;2、矿业公司偿付投资收益1200万元(从2006年10月份起计算,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逐月归还金亿达公司应得的款项);3、矿业公司赔偿违约金180万元;4、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合法有效。金亿达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实际投入146万元经营资金,矿业公司为履行其承诺完成办理各种证照及建厂义务。双方后因在合作经营管理问题上发生争执,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均已认可该合同解除而形成《还款计划》。故《还款计划》是处理解决双方联营合作关系终止后重要依据。该《还款计划》明确由矿业公司分期分批支付金亿达公司190万元,其实在该款项支付中已考虑了金亿达公司的损失,但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金亿达公司请求由矿业公司支付19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金亿达公司主张的1200万元收益,因其既未提交收益的相关证据,也无事实依据,且该主张也违背有关联营合同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只在《投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而在该合同解除之后形成的《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违约金,金亿达公司主张由矿业公司向其支付18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而矿业公司主张其于2006年9月19日已向金亿达公司支付40万元,而金亿达公司否认该公司人员已收到此款项,矿业公司未提交对方收到的证据,金亿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矿业公司对该笔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亿达公司190万元及利息,计算时间从2006年9月6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金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00元,由金亿达公司承担82800元,矿业公司承担219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立即支付金亿达公司投资合作利益分配20万元、违约金180万元等款项合计20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矿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金亿达公司实际已投入150万元,其中4万元是差旅费,但未出具收条,原判却错误认定只投入146万元。第二、《还款计划》是为切实履行《投资合同》而作的还款保证,该《还款计划》没有变更《投资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解除、终止《投资合同》的任何约定。第三、原判不仅将《还款计划》是在确认和继续履行《投资合同》之下所作近期190万元款项的还款保证认定错误,还遗漏“按月递增10万元”、“逾期后果自负”等约定,即应还款1200万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判认定《投资合同》有效,但却未依该合同对案件进行处理,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第二、原判没有依据《还款计划》的内容、目的、性质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计划进行认定,而是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系因合同解除而形成《还款计划》。第三、本案因矿业公司违约,原判应依据《投资合同》判令矿业公司支付投资、投资收益、违约金等,但原判未予支持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答辩称,第一、《投资合同》的部分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部分不合法,以致因此而产生的《还款计划》最终无法得到履行。第二、《投资合同》实质是一个联营合同,但合同约定矿业公司必须按时向对方支付固定利润1200万元并定期收回投资本金,但不承担联营亏损责任,此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双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依法应认定无效。第三、对方投入了146万元这是事实,在《投资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矿业公司已积极筹款,先后归还了50万元;说到违约,对方也并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因矿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责任,矿业公司愿意赔偿对方的投资款146万元及利息,但不是对方所主张的1200万元的利润收益。鉴于对方有投入,矿业公司也占用了对方的资金应当予以返还,且为了解决双方的纠纷,所以矿业公司接受了原审判决。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亿达公司除认为,①原判在叙述《投资合同》内容时将“金亿达公司投入150万元”误为“矿业公司投入150万元”错误;②未认定其实际投资150万元不当;③对《还款计划》形成的原因及内容认定不准;④双方认可《投资合同》已解除错误以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矿业公司对上诉人金亿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第一个事实即按合同约定应为金亿达公司投入150万元予以认可,此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在二审中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二审审查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8月2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由矿业公司提供铁矿渣资源、磁选矿厂建设场地及办厂相关证照手续以及矿厂建设设计方案,金亿达公司保证在十五日内投入资金150万元,用于选矿加工经营,自投产之日起,矿业公司保证每月交给金亿达公司税后利润100万元,年内交税后纯利润1200万元等并经公证。合同签订后,金亿达公司投入146万元资金,矿业公司履行办理相关证照及建厂手续,但在经营管理中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合同不能按约继续履行,双方后经协商解除了《投资合同》,并于2006年9月6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主要约定由矿业公司支付金亿达公司投资款190万元,并明确于同月10日之前支付30万元;同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60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前支付完毕,此外,从同年11月起在每月支付60万元的基础上每月递增10万元至100万元封顶,直至1200万元投资利润款支付完毕时止。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矿业公司应否向金亿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投资收益金共计200万元? 上诉人金亿达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是一个投资入股协议,而《还款计划》则是为履行《投资合同》而作的一个保证,矿业公司未按约向该公司支付投资收益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投资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矿业公司应向金亿达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275万元、逾期支付收益违约金为54000万元、违反合同违约金为202.5万元三项共计67477.5万元,现只主张违约金180万元;对于投资收益金,矿业公司应向金亿达公司支付1200万元,现只主张20万元,上述两项共计200万元,此笔款项矿业公司应向金亿达公司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矿业公司主张,对方既依据《投资合同》又依据《还款计划》来主张返还投资款,还主张投资收益,其主张是混乱的,其应明确倒底是依据哪一份合同来主张权利;双方现已解除《投资合同》,鉴于对方确实投了资,矿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愿意向对方支付190万元,因矿业公司并未违约,且联营也未产生利润,对方主张的违约金及投资收益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审中,金亿达公司已认可其与矿业公司系联营关系,二审庭审中其还认可该公司还派了两名人员参与了经营管理,而矿业公司也认可双方系联营关系,经审查《投资合同》内容,双方实际也是为在永平县水泄乡共同进行铁矿磁选加工而设立选矿厂进行联营。二审中,金亿达公司虽将双方关系变更为投资入股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双方系联营合同关系。(二)双方在《投资合同》中约定,自合作项目投产后,矿业公司每月应向金亿达公司支付税后利润100万元,在一年应向金亿达公司支付税后利润1200万元,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本案双方在《投资合同》、《还款计划》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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