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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
199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B喷涂厂和D纸塑制品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B喷涂厂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5.85‰,保证人D纸塑制品厂对被告B喷涂厂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B喷涂厂未能按期还款,保证人D纸塑制品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01年9月20日被告B喷涂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80988元未付。2001年5月8日被告B喷涂厂在原告发出的贷款人催收通知书加盖公章确认,被告C村委会在保证人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C村委会承担在接收改制企业D纸塑制品厂转让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又查,D纸塑制品厂系C村委会投资于1997年11月24日成立。2000年5月8日该企业经天津市西青区A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进行改制,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魏学强出资购买,改制为私营企业,名称为天津市D肠衣厂。魏学强于2000年5月12日与C村委会签订企业有偿转让协议并经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确定D纸塑制品厂的总资产为1839755.53元,净资产为628678.96元、总负债为1211076.57元,魏学强以1267357.93元的价格购买D纸塑制品厂的全部净资产628678.96元和银行628678.96元的负债,同时全额接收企业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银行剩余的261321.04元的贷款债务),并随资产全部转移给魏学强。协议规定魏学强应分二期支付C村委会转让费628678.96元,现已实际支付C村委会转让费514339.48元。在改制过程中,魏学强以D纸塑制品厂名义已支付欠原告的贷款628678.96元,但并非履行本案的保证连带之责。D纸塑制品厂在改制中,于2000年4月20日委托天津丽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津丽达改评字(2000)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第九条写明,评估报告未考虑该企业评估资产的抵押、担保、负责等经济行为。而在2000年5月25日天津丽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D纸塑制品厂及变更后的D肠衣厂的丽达会验字(2000)第174号验资报告附件(三)验资事项说明第三项中明确写明,D纸塑制品厂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均由改制后的天津市D肠衣厂负责。其后,魏学强也以此验资报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D肠衣厂私营企业执照。
另查,被告B喷涂厂已参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00度企业年检。D纸塑制品厂未参加商行政管理部门2000度企业年检,但营业执照尚未吊销和注销。
二裁判要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B喷涂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和截止2001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80988元。2001年9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付息。
(二)、判令被告D肠衣厂对被告B喷涂厂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判令被告C村委会在应收取D纸塑制品厂企业转让价款628678.9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B喷涂厂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D肠衣厂和被告C村委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喷涂厂追偿。
三法理评析:
本案的疑难问题:1是D纸塑制品厂改制后其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2是对D纸塑制品厂如何处置的问题,3是C村委会在此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D纸塑制品厂并未注销,应由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二)种意见认为,D纸塑制品厂虽未注销,但名存实亡,应由开办单位C村委会承担担保责任;(三)种意见如判决所认为的,改制后的企业被告D肠衣厂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C村委会在应收取D纸塑制品厂企业转让价款628678.96元的范围内,对借款的履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评析:三种意见均不无道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案企业开办、变更、注销的行政管理部门,D纸塑制品厂既然没有被吊销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则合法成立,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继续承担。开办单位C村委会未通知债权人即把企业资产出售,使D纸塑制品厂成为空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由C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三种意见比较起来,笔者更赞同第三种意见,以下作以简要评析。
近几年来,虽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商事案件大量增加,涉及改制企业案件的审理问题成为当前法院经济审判面临的难点。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是企业改制是当前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新问题,新鲜事物。改革本身就是史无前列的,并无经验可寻;2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改制的法律形式及实施程序没有进行界定,实践中操作不规范;3是许多企业改制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合同条款前后矛盾,4是许多改制企业借改制逃废债务;5特别是政府行为与民事行为交织,甚至政府行为凌驾于民事法律规则之上,违反民事法律规则。以上原因,致使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难度加大,尤其是对有关合同效力、违约责任、被改制企业遗留债务、遗漏债务的问题,无从下手。既要在裁判中正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又不能轻易否定政府行为;既要公正执法,又要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效益。
本案中,原告A信用社与被告B喷涂厂及保证人D纸塑制品厂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B喷涂厂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给付之责。保证人D纸塑制品厂在保证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担保人D纸塑制品厂已改制为被告D肠衣厂,在被告C村委会与魏学强签订的企业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随资产一同转让,而原企业的担保之责也属债的一中,同时魏学强在申领D肠衣厂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时,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的验资报告中也明确写明,D纸塑制品厂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均由改制后的天津市D肠衣厂负责。因此,D纸塑制品厂对外的保证行为以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应视为在买断企业时一并转移,按照改制企业债务随着资产转移的原则,被告D肠衣厂应对D纸塑制品厂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的讲话中,针对企业出售提出两项处理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对于被出售企业遗留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二是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在出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 情况下,受让方不能以出让方隐瞒或者遗漏债务为由对抗有关债权人,而应当依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受让方也应以其出让企业所得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国光的讲话是针对国有企业出售提出的,本案涉及的是集体企业,在针对集体企业没有相应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参照国有企业出售的原则处理,是完全必要的。
D纸塑制品厂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被告C村委会在对D纸塑制品厂出售中,按约定所收企业转让价款628678.96元,属对原企业资产的转移,造成了原企业资产流失,其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按照李国光的讲话精神,在其按约定所收企业转让价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D肠衣厂提出,其已向C村委会交付了企业转让费,不应再为B喷涂厂承担担保责任,同样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属于逃废债务,其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中,D纸塑制品厂虽然没有被吊销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表面上仍然存在,但该企业已无任何资产,也没有经营场所,更无组织机构,已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构成要件,已名存实亡,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样的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必要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依法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使之退出社会经济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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