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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合同(hetong)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hetong)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称之为"预期利益"。
司法实践中对"预期利益"赔偿规则的适用,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违反了损害赔偿使受损方回复其"应有状况"立法宗旨。这种情况呼唤国家法律对《合同法》第113条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或解释。本文拟从法理角度阐述"预期利益"的理解和适用。
一、预期利益的赔偿条件
适用预期利益赔偿,首先必须具备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那就是:1、违约行为;2、损害结果;3、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方无免责事由。此外需注意:
1、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合同无效,就不可能产生违约责任,更不可能出现"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法》第58条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的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可以看出,这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对预期利益的赔偿。因为合同无效,其期待的只能是一种不法利益、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
2、损害由发生在合同履行阶段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我们知道,合同责任,依次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阶段)、不得擅自变更解除责任(成立未生效阶段)、预期违约责任(生效阶段)、实际违约责任(履行阶段)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终止阶段)。《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即处于履行阶段的责任。不可滥用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即发生在其它阶段的责任不能适用预期利益赔偿规则。
3、损害结果不是由受损方的先违约行为所引发。先违约的情况下,不能期待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
从《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以得知,预期利益赔偿是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已被完全适当履行的状态,因而,合同被适当履行时受损方所能获得的利益便是可得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首先、要确定合同如能履行时,非违约方所应该获得的利益;其次、要确定因为违约而使非违约方所处的现实利益状态,二者之间的差距即为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三、预期利益的赔偿限制
1、对《合同法》第113条的但书的理解适用
《合同法》第113条的但书规定的是可得利益赔偿的可预见性(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预见性(foresee ability)有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而不是非违约方。二是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在理论上,只要懂汉语,对这三个要件的理解就不会有什么困难,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会将预见的主体颠倒为非违约方,将预见的时间想当然理解为违约时,对第三个要件的误解尤其深重,往往将在订约时违约方不可能预见到的损失认定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这样的结果无疑会导致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滥用,加重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2、可得利益赔偿的其他限制
(1)损益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所谓损益相抵,是指受损方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则其应得损害赔偿额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
(2)减轻损害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都有类似规定。即非违约方(受损方)有能力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没有采取的或采取了不合理措施,那么,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得向违约方主张赔偿。
(3)过失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损方对违约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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